罗某系某商业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6月入职,双方于2015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罗某的岗位为“管理类”,并约定商业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罗某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入职后,罗某先后在百货主管、百货经理、杂货经理、资深经理等岗位工作。2013年9月,罗某担任总务部部长。2016年9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商业公司将设施部与总务部合并为总务设施部,并将罗某的岗位调整为服装部部长,调整前后的岗位级别、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罗某以调整前后的岗位分属后勤类及运营类为由拒绝到岗。一周后,罗某以商业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驳回罗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调岗合法合理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案例评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 】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作为用人单位,其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对人员的岗位等进行调整,只要调岗行为本身确系经营管理需要,需具有合理性,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则无论双方是否约定了工作岗位,该调岗行为均是合法调岗,劳动者不得拒绝。
本案中,商业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罗某进行岗位调整应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调整前后的岗位级别、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不存在商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罗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十九、 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用人单位能否行使解除权?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6年2月应聘某互联网公司,在个人简历学历一栏中,他自报某名牌大学全日制计算机管理专业本科毕业。因为某互联网公司要求应聘者必须是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而且王某也符合条件,于是王某被顺利录用并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的岗位为计算机工程师,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后1个月内,互联网公司发现王某在很多较为简单的工作任务中常常出现一些低级差错,于是对王某学历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后互联网公司向某名牌大学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大学并未向王某颁发过全日制计算机管理专业本科文凭。互联网公司遂以王某提供虚假学历、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王某称其入职时向互联网公司提交的本科学历证书为在职本科学历证书,互联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全日制本科学历(复印件)并非其入职时向公司所提交。但王某入职时提交简历中所注明的本科学历的性质及就读时间均与互联网公司所提交的全日制本科学历(复印件)相符,而与王某所提交的在职本科学历证书不符。
【处理结果】
驳回了王某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入职后,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负有说明义务,如学历、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奖惩情况等。劳动者如伪造学历、虚构工作及教育经历等,且该学历或经历等对于用人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用人单位基于信赖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即构成欺诈。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归于无效。
本案中,互联网公司在招聘时告知了王某须具备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王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学历,影响了互联网公司对其专业技能的判断,互联网公司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互联网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二十、 用人单位能否以提供非专业技术培训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案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