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05年2月份应聘进入某制造公司从事技术管理方面工作,工资为4200元/月。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周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周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本合同延续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是附在双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上面有周某的签字以及公司的盖章。周某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6个月×4200元/月)。
【裁决结果】
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追认的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六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至签订之日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和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该变更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故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九、社保折现发放给劳动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裁决结果】
双方达成调解,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1、社保折现是否有效?2、用人单位能否以社保折现的方式免除缴纳社保的义务?
【案例评析】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虽然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的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的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该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张某虽然有违“诚信”原则,但用人单位确实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因此,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餐饮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 外国人超出就业许可范围就业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日,某外国公民约翰与上海某网球俱乐部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约翰在北京市某区从事网球教练的工作,由北京某体育文化公司对其进行日常工作的领导管理,并按月支付其工资。上海某网球俱乐部为约翰先后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工作签证以及居留许可证。最终约翰于2015年12月28日获得了有效期至2017年9月29日的《外国人就业证》。约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一直在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