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某超市员工,于2014年12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岗位为服装组组长,月工资为4000元。超市制订的《商品定期盘点损耗标准及处理办法》中规定,损耗超过标准部分达0.30%以上的,超市可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年终损耗盘点结果显示,杨某负责的服装部分超标38.30%,纺织部分超标3.72%,鞋帽服饰部分超标1.26%,给超市造成的损失达35万多元。2017年1月底,超市以杨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杨某不服,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杨某称2016年的损耗有27万元是商品不合格及过期造成的,与其无任何关系,且不应计入损耗;剩余8万余元损耗属于正常丢失,所有门店服装类的损耗都是超标的,主要原因在于门店人员太少无法避免(丢失),且门店有防损员,在收货及收银时均有可能发生丢货,故其不应对损耗承担责任。超市则表示不清楚损耗具体发生的原因,只有门店具体操作人员才能知晓。
【处理结果】
超市的解除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当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该规章制度是否有效?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为准则,对于用人单位加强管理,维护自身利益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满足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二是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三是应当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四是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超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损耗超过标准部分达0.30%以上的,超市可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超市店面发生商品损耗可能发生在诸多环节,如进库、出库、结账、顾客偷盗、内部盗窃等。杨某所在店面的商品损耗究竟在哪个具体环节、因何原因而产生,超市并不知情,且超市专门成立了防损部门,亦无有力证据表明是在杨某所能掌控的环节和范围内发生了损耗,故超市在不分清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简单地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无疑是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让劳动者成为不合理规章制度的“背锅侠”。因此,超市的解除决定违法,其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十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可否行使解除权?
【案情简介】